海南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海南省公安厅牵头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集意见时间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20日
意见反馈渠道如下:
1.电子邮件:278170921@qq.com
2.电话传真:0898-68836324
3.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涯路9号海南省公安厅反走私一处(请在信封上注明“反走私条例意见征集”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海南省公安厅
2023年7月5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行为,规范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
海关负责口岸和其他海关监管区的常规监管,依法查缉走私和实施后续监管。海警机构负责查处海上走私违法行为。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对非设关地的管控,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体制机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经营主体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将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经营主体应当守法自律,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和配合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工作责任制】 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评,对有关部门、机构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职责】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组织、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与地方政府部门以及其他单位相互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和物防、技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六)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和普法工作;
(七)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省际和跨境交流合作;
(八)建立完善反走私综合治理信用体系;
(九)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部门职责】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海警机构、公安机关、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机关、海事等部门健全船舶、“低慢小”航空器档案资料,依法开展船舶和“低慢小”航空器进出监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嫌走私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为。
承担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查处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的违法行为。
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等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部门负责查处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烟草专卖品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发改、商务、财政、教育、营商环境、旅游文体、生态环境、林业、税务、邮政管理、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综合执法点】 在未设立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非设关地)设立综合执法点,实现对沿海岸线的闭合管控。
综合执法点的设立和运行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进出岛要求】 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均需从口岸进出。
不需要从口岸进出的船舶应当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合理划定渔船停泊、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区域,划定区域应当考虑生产生活便利性,所划定区域应具备监管条件。
第十条【非设关地监管】综合执法点对不需要从口岸进出的船舶和前往海南省管辖海域上空活动的“低慢小”航空器等载运工具、上下货物、物品实时监控和处理。
第十一条【船舶动态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警、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船舶进行动态监管。
出海船舶应当安装定位识别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或冒用。发生故障时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定位识别的,应当在具备条件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下航次出发前完成修复。
前款出海船舶不包括紧邻海岸线固定区域活动的使用帆船帆板、桨板、赛艇、皮划艇、冲浪板、摩托艇、冲浪艇等从事体育运动的船艇,以及手摇船、脚踏船、水上自行车、碰碰船等承载游客进行旅游娱乐体验的载体。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报告】出海船舶进出港前应当依法依规向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向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报告后径行通行。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报告办法。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非设关地船舶进出港综合服务“单一窗口”,实行一站式报告,报告信息实时共享,同时满足各船舶主管部门需求。
第十三条【船舶载运监管制度】 不需要从口岸进出的出海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载运规定:
商船、补给船、海洋捕捞辅助船等货物运输船舶以及海洋休闲渔船、游艇、邮轮等具有商品经营行为的船舶应当建立所载货物信息以及进货、消耗或销售记录制度,依法依规经营。
渔船、体育赛事船艇等其他非货运船舶禁止载运货物出港。
船舶携带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第十四条【低慢小航空器监管制度】 “低慢小”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持有者、操控员、乘员、载运货物或物品的产权人,飞行活动场地提供者,飞行活动组织者,飞行服务保障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防止利用航空器进行走私。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组织者或操控员,应当确保通讯畅通,根据要求办理飞行手续以及报告飞行动态。“低慢小”航空器乘员、载运货物或物品的产权人以及飞行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进行人员、货物、物品信息申报或登记。
“低慢小”航空器相关信息向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和海警机构实时共享。海警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海南省管辖海域活动的“低慢小”航空器进行监管,发现涉嫌走私行为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流通领域监管规定】禁止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货物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不属于走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禁止提供便利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载运货物、物品提供下列方便:
(一)码头靠泊、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配送等服务;
(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合格证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等;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先行登记保存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或违规载运货物、物品;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基层预防】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预防走私工作机制,对沿海岸线实行网格化管理,加强人防、物防和技防等基础设施建设,对本行政区域的非设关地海岸线实施全天候闭环智能监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或有关执法部门反馈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走私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海关、海警、公安、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烟草专卖、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公布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等举报渠道。
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查实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指导、监督本行业企业的经营活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引导企业依法建立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和反走私合规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反走私自律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经营主体自律】 经营主体应当建全内部管理流程和制度,强化宣传教育和员工管理,防止发生走私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宣传教育。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海关、海警、公安、检察机关、法院、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应当依照部门职责,落实普法责任制,强化社会普法。
第三章 查缉及处理
第二十二条【联席会议 联合行动】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海南省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检查机关、法院、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判走私形势和案件情况,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海关、海警、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以及人流、物流、资金流数字平台等技术手段,对走私活动开展态势感知、预警预测、综合研判,发现涉嫌走私线索和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和处理。
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情况应当及时向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通报。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区域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区域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省人民政府建立与其他省份或地区的反走私综合治理联防联控机制,探索开展跨国区域合作。
第二十五条【船舶和“低慢小”航空器查验制度】综合执法点进驻机构应当建立信用监管机制,对船舶和“低慢小”航空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船舶开展精准查验或随机抽查,对“低慢小”航空器实施协同监管,及时处置涉嫌走私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排查巡防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反走私综合治理巡查制度,组建反走私综合治理巡防队伍,对辖区内海湾、港口、码头、堤岸、滩涂等开展日常巡查,协助综合执法点开展非设关地管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行使职权】执法部门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行使职权,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以及涉嫌走私等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有违法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经营场所以及走私嫌疑人的身体;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检查通讯工具等。检查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
(四)查封、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运输工具或者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案件管辖及移送】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的涉税走私案件,由海关依法处理;在海关监管区外查获的非涉税走私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海上查获的走私案件,由海警依法处理。
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组织海关、海警、公安机关以及有关执法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工作机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接收并依法处理。接收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同时向原移送部门反馈。
执法部门对案件移送或者管辖有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异议方报请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协调处理。
发现经营、运输、储存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及时通报海关、市场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涉嫌走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不构成走私的由市场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无主物处理】 执法部门查获涉嫌走私或违反本条例规定载运的货物、物品以及相关运输工具,如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人不明且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在本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不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协助调查公告,通知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
逃逸的当事人或者所有人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不配合处理的,执法部门在本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期限为二十日的认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由执法部门依据下列原则处理:
(一)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设备,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违规载运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等予以收缴;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适宜拍卖等市场化处理方式的,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对不适宜拍卖、变卖等市场化处理方式的,采用拆解、销毁、无害化等方式依法处理。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一)危险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品;
(三)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四)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当事人或者所有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证明认领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的,执法部门应当核实。相关证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已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当在扣除相关处置费用后退还拍卖、变卖价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涉案财物处置】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等涉案财物,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明确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出台处置办法。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应当牵头组织协调海关、海警、公安、营商环境、商务(口岸)、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税务、农业农村、海事、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涉走私信用分类管理制度,与其他执法部门共享不良信用记录。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或本条例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以及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做出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和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严重失信主体认定】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两年内因走私被处以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因走私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组织者、出资者;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第三十三条【严重失信单位惩戒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约谈其主要负责人;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措施、不享受守信激励措施;
(五)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六)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依照国家纳税信用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税收管控;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严重失信自然人惩戒措施】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自然人,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公示期内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其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时作为重点查验对象;
(二)不得从事免税商品经营相关工作;
(三)取消其评优、评奖、获得荣誉称号、推荐保送升学等资格,并按照所在单位相关规定处理;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便利措施、不享受守信激励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惩戒措施】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采集涉走私违规违法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并向金融机构提供查询。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涉走私违规违法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和交易佣金,或者依法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险、保荐、承销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未从口岸进出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未按规定从口岸进出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运输工具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移交海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需要从口岸进出的船舶除不可抗力原因未在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及装卸货物、物品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海警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未安装定位识别装置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安装定位识别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或冒用的,或者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修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及时向船舶主管门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负责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违规载运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所载货物、物品及进货、消耗或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规载运货物出港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多次违规运输,或单次违规运输货值达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规运输的货物,并处违规运输货值的30%以上50%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海警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携带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涉嫌走私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对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设备,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对进货、销售未记录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进口货物凭证档案以及进货、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烟草专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对提供便利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规载运货物物品,仍为其提供有关便利的,由市场监管、药品监管、烟草专卖、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海警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达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等额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对拒绝配合单位、个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配合有关部门检查,拒绝提供检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工作不力以及违纪、违法的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走私活动严重,发生重大走私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违法案件,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携带货物、物品案件多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涉嫌走私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四)包庇、纵容走私或者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的;
(五)泄露举报人、投诉人信息的;
(六)违法处理涉案财物的;
(七)违规泄露相关案件信息的;
(八)其他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不需要从口岸进出的船舶”,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从口岸进出的出发地、目的地、途径地都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船舶。军事船舶、公务执法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内地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国内船舶,在离开海南自由贸易港前往内地之前,按照本条例中不需要从口岸进出的船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低慢小’航空器,是指一般飞行高度在真高1000 米以下、一般空中速度200千米每小时以下或者雷达反射面积2平方米以下,具备运载能力,并且从事除军事、公务飞行以外的飞行活动的航空器。包括有人驾驶轻型和超轻型固定翼飞机、有人驾驶轻型直升机、无人机、载人气球、飞艇、自转旋翼机、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类型。从事除军事、公务飞行以外的飞行活动的航空器,参照‘低慢小’航空器管理。
本条例所称货物、物品包括零关税进境货物、物品以及与内地存在税收制度或者禁限管理制度差异的货物、物品。
本条例所称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是指在海关监管区外自被查处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同等效力其他证明文件的情形。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实施时间和废止法规】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