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岸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海南省公安厅海岸警察总队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岸治安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2年1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将意见通过电子邮箱发送
电子邮箱地址:32563242@qq.com
二、将意见通过信函的方式邮寄
邮寄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崖路9号海南省公安厅海岸警察总队沿海管控与侦查支队,信封注明“海岸治安管理规定征求意见”,邮编:570311。
特此公告
海南省公安厅海岸警察总队
2022年1月13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岸治安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岸治安管理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海岸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特色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基本任务】本规定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的海岸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岸治安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围绕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在沿海港(岙)口、码头、停泊点、海岸线、滩涂、陆地和水域以及其他涉海辖区开展船舶管理、岸线防控、海防管理、社会治安管控等工作,依托海岸构筑反走私、反偷渡等屏障,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海岸治安管理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突出服务、预防为主、依靠群众、高效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领导】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防范、预警响应、综合治理、执法协调等制度和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机关海岸治安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同时加大科技投入,不断提高海岸治安管理信息化执法水平。
第五条 【主体分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海南自由贸易港海岸治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及其支队、公安海岸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具体实施海岸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尚未设置公安海岸派出所的,海岸治安管理工作由属地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涉海部门协助义务和相关协作机制】外事、海警、边防检查、海事、海关、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旅游文体、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海防、口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海岸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与上述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情报互通、工作会商、执法协同、联防联控等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妥善处置涉海等紧急事件,共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海洋权益,维护沿海地区及海上生产作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七条 【船舶停泊点、船舶管理站等】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沿海港(岙)口、码头、海岸线等区域划定船舶停泊点,设立船舶管理站或者其他执勤卡点。
船舶管理站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等】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市场主体和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应当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海岸治安管理,开展群防群治工作。
第九条 【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违反海岸治安管理,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将其纳入本省有关领域企业及个人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 海岸治安管理措施
第十条 【基本信息备案、采集】在本省管辖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从事生产作业的各类船舶所有人、负责人,应当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公安海岸派出所备案船舶及其配备人员的基本信息。
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有权采集出海船舶及其随船人员、涉海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相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变更备案】出海船舶及其配备人员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七日内备案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二条 【进出港实时信息登记】船舶进出沿海港(岙)口、码头或其他停泊点的,船舶所有人或负责人应当登记进出港时间、事由、作业海区、船载货物及物品和随船人员基本信息等实时信息,接受检查和管理。
军用船舶、公务执法船舶、外国籍船舶以及国家或本省另有规定管理的船舶,不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方式】船舶及其人员的基本信息备案、实时信息登记,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互联网、电子邮件、传真、信函和现场口头等方式提出,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工作便利。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船舶及其随船人员分类分级守信激励管理、进出港实时信息登记减免等具体规定,为船舶出航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十四条 【调度等】船舶出海后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调度,如实应答,配合管理。
出海船舶已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船舶定位识别等设施的,应当保持通讯畅通和航行轨迹真实完整,及时报告设施故障情况并迅速修复,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相关设施或者更改、冒用船舶定位识别号码,扰乱海岸治安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重点部位防控】沿海港(岙)口、码头或其他停泊点的车辆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区、船舶停靠区等相关重点部位,可以配备视频监控等设施,逐步推行岸线全线闭环管理和技术防控。
港(岙)口、码头或其他停泊点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人员、车辆、货物和物品进行查验登记,相关人员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十六条 【涉海重点企事业单位安保责任】涉海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或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七条 【海上观光旅游、休闲渔业等船舶经营者的登记及安检责任】海上旅游观光、休闲渔业等船舶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营运资质,确保船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安全条件,接待相关人员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并如实登记,同时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登记。
前款所列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人员和设施,对随船携带或托运的货物、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相关人员应当接受并配合。不予配合的,经营者应当拒绝相关人员乘船或者托运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海域游览、游乐场所的管理规定】海域游览、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相关违法行为依照前述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在船舶上设置娱乐场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海域打捞登记及相关物品送交或报告制度】 从事海域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其登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报告。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在海上打捞、捡拾或者发现水下文物、沉船沉物或其他财物的,应当及时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行为】任何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接载、运输游客出海,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二)接载、运输免签来琼外国人违反规定离琼前往中国境内其他地区;
(三)装载、运输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河砂、海砂、矿石等矿产资源;
(四)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非法堵塞航道或者制造事端,影响船舶正常行驶;
(五)船舶从事偷运活体禽畜入岛等违法或犯罪活动;
(六)船舶套用合法户牌或登记资料;
(七)伪造、变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者擅自持用他人的船员证书等行为;
(八)违法运输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质;
(九)利用船舶和水域相关场所实施吸毒、赌博、卖淫、嫖娼等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船舶强制措施】出海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工作中一经发现或查获,均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返航靠港,同时可以扣押船舶,制止其出海:
(一)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海的。
扣押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支队级以上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紧急情况下,公安海岸派出所可以先行扣押船舶,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支队批准,补办手续。
扣押船舶停放于指定的船舶停泊点,统一集中保管。
第二十二条 【不得危险驾驶或操纵】驾驶机动船舶或者操纵摩托艇、无动力帆船、沙滩车、水上拖伞、水下航行器等水域或陆地移动式装置,不得有以下列妨害海岸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追逐竞驶;
(二)醉酒驾驶机动船舶或者操纵相关移动式装置;
(三)非法改装、加装船舶或者相关移动式装置的动力设备,实施严重超速行驶;
(四)冲闯或故意穿行人员休闲游玩区、游泳区等安全限制区域;
(五)实施妨害海岸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险驾驶或者操纵行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信息备案、登记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海船舶及其配备人员未备案基本信息,或者不如实备案的;
(二)出海船舶及其配备人员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备案的,或者不如实备案变更信息的;
(三)出海船舶进出港(岙)口、码头或其他停泊点,未按规定登记实时信息,或者不如实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配备设备的船舶相关违法责任】已配备无线电通信、船舶定位识别等设施的出海船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中断无线电通讯或者消除、伪造航行轨迹的;
(二)相关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报告的;
(三)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损毁相关设施的;
(四)擅自更改、冒用船舶定位识别号码的。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者违反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港(岙)口、码头或其他停泊点的经营者未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的人员、车辆、货物或物品进行查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为人扰乱港(岙)口等区域公共秩序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阻挠、拒绝港(岙)口、码头或其他停泊点管理人员对出入人员、车辆、物品进行查验登记,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海上旅游观光、休闲渔业等船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或船舶负责人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查验身份证件或者不如实登记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人员或设备的;
(三)对随船携带或者托运的货物、物品不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海域打捞登记、相关物品送交及报告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单位或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未登记打捞物品或不如实登记的;
(二)船舶或者人员打捞、捡拾、发现水下文物、沉船沉物或其他财物后,予以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相关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或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收缴。
第三十条 【妨害海岸公共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二条所列危害海岸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法责任】单位违反海岸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援引】本规定对涉海涉船治安管理工作或违法行为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及《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或查处。
第三十三条 【属地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适用本规定】负责海岸治安管理的属地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具体开展执法工作及办理相关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照】在本省内自由贸易港范围以外区域的海岸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的内河船舶、岸线治安管理,可以由公安机关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船舶定义及相关平台】本规定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趸船、渔排、深海网箱等海上生产作业或者休闲观光的平台,参照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效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